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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条例》 新底线 新担当——感悟《条例》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意蕴

        发布时间:2016-05-27 来源:未知 作者:海陵清风点击: 次 字体: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始终贯穿着从严治党、严明纪律的要求,为管党治党确立了鲜明导向,为修订党纪处分条例指明了方向。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一大亮点是突出政党特色、党纪特色,实现了纪法分开,删除原《条例》中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重复的条款,从法规内容上使“纪律的归纪律、法律的归法律”,凸显了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特色,实现了从“法言法语”到“纪言纪语”的根本转变。
           365bet官网体育娱乐_office365企业邮箱设置_best365提现多久到账县纪委监察局第一工作室全体工作人员根据委局领导部署安排,开展新《条例》专项学习活动,从《条例》的程序、实体及学习体会三个方面对新《条例》体现“把纪律挺在前面”的理念进行深刻的研讨、交流,牢牢把握新《条例》调整方向,形成研究成果。
            一、程序上体现纪在法前、纪严于法
            程序,是党纪、法律施行的必由之路,就党纪、法律调整对象的范畴的差别而言,新条例既体现了纪律调整的先行要求,也体现了党纪、法律调整的行为程度轻重不同。
           (1)纪理与法理
           从党纪、法律制定的原理上看,党纪严于法律。新《条例》的制定是为了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我国各类法律的制定是为了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因此,党纪不仅满足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同时还为实现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作保障,并针对特定群体(党组织和党员)特别制定了特殊规定,满足法律所不能具备的特殊性要求,欲达到这样的要求就必须要经历更加严密、周到、特殊的立纪程序。
           (2)触纪与触法
           执政党成员首先是社会公民,要模范带头遵守国家的法律,同时,作为执政党的成员,还必须严格遵守党的纪律。新《条例》充分体现了党员行为触法必先触纪、触纪不一定触法的情形。新《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二十八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第二十九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第三十条“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根据以上四条之规定,党员触纪不一定触法,只有涉嫌违法犯罪的才移送国家机关处理;党员触法必先触纪,先有触纪,后有触法。
           (3)执纪与执法
           “违法必先破纪”,新《条例》“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中具体规定了党员涉及犯罪、犯罪但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违反刑法但不犯罪、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这几种不同情况的党纪处分办法。这表明只要党员违法了,都可以并且必须追究纪律责任,体现了党员违纪是违法的前提。作为党纪的执行者,纪检部门的执纪应顺应新《条例》的要求,对于违纪并涉嫌违法犯罪的党员应该先进行党纪处分,再将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而不是“眉毛胡子一把抓”自己处理或者做“甩手掌柜”直接将所有问题抛给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二、实体上体现纪在法前、纪严于法
           纪律和法律在实体把握上都存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大构成要件的斟酌和推敲,并由此而引发行为定性和处理方式的选择。
           (1)违纪构成与违法构成
        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违纪与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一样,都要遵从“四要件”原则,即:看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方面是否符合违纪、违法的构成要求。
           1.主体上,违纪构成严于违法构成。违纪主体是实施了危害行为,按照党纪处分条规规定应负党纪责任的中国共产党的党员和党组织。违法主体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两者对比,违法主体带有普遍性,违纪主体的特殊性表现在必须是党组织和党员。《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愿意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由此可见,党员来自于人民群众,并且是符合入党条件的先进分子,对党员的要求明显强于对自然人的要求,在主体资格审查上也相应地严于违法主体资格审查。
           2.客体上,违纪构成严于违法构成。违纪的客体是指《条例》所保护的、被违纪行为所侵犯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比如,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的团结和统一;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员的纯洁性和社会公序良俗。违法的客体是指法律所保护的而被违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比如,盗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行政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行政相对方的“法益”。在客体层面上,违纪客体涉及到党的先进性、纯洁性、国家的形象和公共财物的保护;违法客体更多的只是涉及到物、人身、精神产品和行为结果。违纪客体的广泛性、危害度、破坏力都强于违法客体。
           3.主观上,违纪构成严于违法构成。违纪的主观方面是指违纪行为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违纪过错(违纪故意和违纪过失)、违纪目的和违纪动机。其中,违纪故意或违纪过失是一切违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违纪目的是某些违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而违纪动机不是违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定性,只影响量纪。违法的主观方面是指违法主体对于自己之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保持的意识或心理态度。它包括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和意外事件。就过失方面比较,违法过失中的行为人对于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对于不可预见,且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的事件则归类为意外事件,不受法律追究。例如,司机王某,驾车通过一段铺有稻草的公路(当地农民有将稻草铺在公路上晾晒的习惯),轧死了躺在稻草下面睡觉的瘦小精神病人。公路的稻草下面躺着一个人,这属于违反常规的事情,司机根本无法预见。因此,该事件就属于意外事件,司机王某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违纪过失中的某些特殊主体对于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不管能否预见,即使预见也采取了措施,但只要有危害结果产生,也应当追究党纪责任。例如,江苏昆山市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8.2”特别重大铝粉尘爆炸事故中,给予昆山市委书记管爱国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在此事件中,作为昆山市委书记的管爱国未直接参与管理昆山市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对于此次的爆炸事故是完全不能预见的;但作为昆山市委书记,主持全面工作,对此次爆炸事故应负有领导责任,故给予其党纪处分也是合纪合规。由此可以看出,即使不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党纪也可以追责,相比较法律追责就要严格得多。
           4.客观上,违纪构成与违法构成同等严格。违纪的客观方面指《条例》规定的,说明侵犯某种客体的各种客观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比如,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党员与他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的行为,其结果是侵犯了党员的纯洁性。违法的客观方面指违法人通过违法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客观事实。它包括违法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违法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比如,盗窃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结果是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关系。在纪律审查和法律调查实践中,对客观事实的表现都是通过收集证据来实现的,收集证据的要求也大同小异,都讲究公平、公正、合法、全面。对于事实的认定上,不仅讲究主客观相统一,还要求收集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环环相扣,互相印证。同时,对于采用非法手段采集的证据都应有效排除,不得作为量纪、量刑的依据。故违纪构成与违法构成对客观方面的要求一样的严格、专业和重要。
          (2)违纪处理与违法处理
           有人说:“违纪处理最高为开除党籍,违法处理最高可至死刑,两者相较,前者轻,后者重,违法处理严于违纪处理。”我认为此观点有失偏颇。通过对新《条例》的学习,我认为违纪处理不仅先于违法处理,违纪处理还严于违法处理。
           违纪处理先于违法处理。根据新《条例》第二十七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三十条“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议”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违纪的党员应当给予其党纪处分;如果违纪行为涉及犯罪或者违法,需要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也应当先给予其党纪处分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议。
           违纪处理严于违法处理。根据新《条例》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纪处分”;第三十二条“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于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纪处分”的规定可以看出,党员的行为即使不触犯刑法或者违反刑法但不予追究的,只要该行为确实违纪了,也必须要给予党纪处分。例如,某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某春节时收受某企业老板李某2000元人民币,后来该市纪委在对王某的纪律审查过程中发现该行为。该行为客观上符合刑法上规定的“受贿罪”的行为特征,但因数额达不到量刑标准,不构成犯罪,所以该市纪委依据新《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给予王某党内警告处分。由此可以看出,违法必先违纪,只要符合主体资格的行为人违法了,即使法律不追责,党纪也要追责。
           三、学习新《条例》的几点体会
           通过学习新《条例》,挖掘新亮点,形成新思路,得到如下收获。
         (1)纪检人员率先垂范,要全面知责
           新《条例》是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的行为规范和指引,是管党治党的重要基础性党内法规。纪检监察干部必须先学一步,深学一层,为全体党员树立标杆,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更实的举措抓好学习贯彻,学懂弄通、学思践悟,全面掌握新《条例》的内涵和要求。通过学习,提高执纪监督问责的能力,使纪律“立起来、严起来”,做到敢于担当、敢于较真、敢于查处、敢于问责,对违纪行为“零容忍”,切实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执行落实不折不扣,要坚决履责
           纪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我们只有坚定不移的去贯彻执行才能发挥新《条例》的“治病效能”。要加强对驻在区域党员学习贯彻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党员行为,决不留口子、开口子,决不放松要求,用纪律管住管好党员队伍,维护新《条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肃查处违反新《条例》的行为。
          (3)监督执纪持之以恒,要严肃问责
        新《条例》充分借鉴吸收近年来监督执纪问责的丰富实践,整合明晰了党员的“负面清单”,明确了相应的处分标准,同时提出了清晰的处罚依据,党员不管职位高低,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动辄则咎,违者必处。纪委不问责,就如同“猫不抓老鼠”,要制定责任追究实施细则,从问责内容、形式、主体、方式等各方面进行细化,注重具体性、操作性、实用性。对违反新《条例》“六大纪律”的行为要加强纪律审查,找准定位,依纪办事,依纪问责,做到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
           吃透新《条例》精神,纪检监察干部带头廉洁自律,自觉维护纪律严肃性和权威性;全体党员讲规矩、守纪律,知敬畏、存戒惧,严守党纪,远离违纪红线;党员领导干部发挥表率作用,对党忠诚、个人干净、敢于担当,那么,风清气正的社会环境指日可待,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愿指日可待。(徐立)
         

        (责任编辑:海陵清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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